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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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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五條第四款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 二、製造廠名稱、地址。
  2. 2.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其為出產國政府機關出具,或經所在地公證機構公證者,得免經駐外機構驗證。
  3. 3.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4. 4.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由委託者所在國出具之自由販售證明,及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出具之製造證明代之。
  5. 5.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係委託製造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委託者或受託製造廠其中之一所在國之政府機關出具。
  6. 6.化粧品出產國為日本,其許可製售證明僅記載販賣商,而未載明製造廠者,得檢附自由販售證明,及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發載有製造廠名稱、廠址及產品名稱之製造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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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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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第 7 條規定:「第五條第四款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 二、製造廠名稱、地址。出產國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