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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查驗機關對於在貨櫃場取樣困難、檢驗所需時間超過五日、產品容易變質或穩定性不足之化粧品,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書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輸入化粧品先行放行通知書,供其辦理通關。
  2. 前項先行放行化粧品,報驗義務人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不符,或於發輸入許可之前,即擅自啟用、移動、供應、販賣或贈送者,查驗機關得自發現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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