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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輸入化粧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發輸入許可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許可。
  2.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經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得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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