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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輸入化粧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發輸入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2.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
  3. 查驗不符合規定之輸入化粧品,其餘存之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或報驗義務人收受複驗不符合通知書後,應予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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