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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輸入化粧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查驗機關應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處置: 一、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限期改正,經查驗機關審查同意,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改正。 二、未依前款規定申請改正、申請改正未獲同意,或其他不符合本法規定情事者,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2. 前項產品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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