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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醫療器材專案准製造或輸入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第一款:區域醫院以上之教學醫院或精神科教學醫院。 二、第二款: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 三、第三款:醫療器材商、藥商或臨床試驗機構。 四、第四款: (一)使用樣品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 (二)捐贈贈品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自然人或商號。 (三)使用專供個人自用醫療器材之自然人。 五、第五款:從事維修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以下簡稱維修業者)。 六、第六款:醫療器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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