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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35 條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國內尚無合適替代療法。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三、試驗用醫療器材。 四、專供樣品或贈品之用,或個人自用。 五、輸入專供維修,且修復後於國內流通販賣。 六、依前條第四項公告為必要醫療器材之許可證產品,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之情形。
  2. 2.前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供售限制、退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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