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製造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醫療器材商使用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資料,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申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其經許可或核准者,撤銷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或輸入第八條第六款之不良醫療器材,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聘僱技術人員。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建立或保存方式、保存年限、申報內容、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變更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利益迴避、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或查核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依該辦法之規定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通報或報備查,或未於期限內通報或報備查。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未通報,或未依規定採取矯正預防措施。 八、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普查。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下架,或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 十、有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未為通知或未依規定期限回收醫療器材。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回收醫療器材。 十二、違反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醫療器材回收作業方式、處理方法之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一部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其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