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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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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6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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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業者違反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刊播廣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並令其停播;未停播者,按次處罰至其停播為止。
傳播業者未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
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時,應通知傳播業者之地方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相關
法令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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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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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製造販賣之管理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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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器材之登錄及查驗登記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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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管理 §3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醫療器材廣告之管理 §40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監督及預防 §47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稽查及取締 §51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罰則 §60
開新分頁
第 九 章 附則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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