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或登錄之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其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醫療器材商完成醫療器材登錄者,每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年度申報;屆期未申報者,原登錄失其效力。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逕予登錄之醫療器材,亦同。
下列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與許可證核發或登錄之條件、程序及審查基準。 二、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變更查驗登記或登錄事項之條件及程序。 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換發及補發之程序。 四、依前條規定辦理年度申報之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商辦理查驗登記或登錄時所檢附之資料,屬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或保護人體健康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醫療器材商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於最小販售包裝標示中文標籤,並附中文說明書,始得買賣、批發及零售。但因窒礙難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條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及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或回收該醫療器材: 一、已有合適替代療法。 二、緊急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