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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器材商對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准、查驗登記或登錄內容,刊載下列事項。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一、品名。 二、許可證字號或登錄字號。 三、效能、用途或適應症。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型號、規格或主要成分。 六、警告、注意事項、使用限制或預期可預見之副作用。 七、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 八、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九、批號或序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刊載事項。
  2.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醫療器材,得以電子化說明書取代前項說明書。
  3. 醫療器材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供資訊易讀之輔助措施必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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