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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申請執行醫療器材臨床試驗、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或展延,未獲准,申請人不服者,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四個月內,敘明理由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
  2.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申復認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3. 申復人不服申復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訴願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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