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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施行前,醫療器材商已依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准登記,取得藥商許可執照者,於本法施行後,免重新申請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原核准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並重新核發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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