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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器材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業務。
  2. 申請為醫療器材商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3. 醫療器材商應於登記處所製造、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其分設製造場所或營業處所者,應依前項規定各別辦理醫療器材商登記,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免各別辦理營業處所販賣業許可執照或於登記處所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
  4. 第二項申請醫療器材商,如非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需檢附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
  5. 第二項之醫療器材商,應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加入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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