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五款衛教宣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醫療器材廣告: 一、與醫療器材平面廣告,刊登於同一版面或具連續性質之版面。 二、併同醫療器材動態廣告,連續刊播。 三、衛教宣導之演出或代言者,與其他醫療器材廣告之演出或代言者相同,而使消費者誤認為廣告或有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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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二條第五款的規定,衛教宣導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視為醫療器材廣告:一、與醫療器材平面廣告刊登於同一版面或具連續性質之版面;二、併同醫療器材動態廣告連續刊播;三、衛教宣導之演出或代言者,與其他醫療器材廣告之演出或代言者相同,而使消費者誤認為廣告或有誤認之虞。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這條法規是針對衛教宣導是否視為醫療器材廣告的情形進行規定,並對衛教宣導的方式和形式做出明確的規範。該條款重點強調了衛教宣導的形式,包括平面廣告、動態廣告以及演出或代言者的情況,並且明確表示若符合這些情形之一,就視為醫療器材廣告。 舉例來說,如果一則衛教宣導的廣告與醫療器材的平面廣告刊登在同一版面上,或者動態廣告連續刊播,都將視為醫療器材廣告。同時,若衛教宣導的演出或代言者與其他醫療器材廣告的演出或代言者相同,可能會造成消費者誤認或有誤認之虞,也將被視為醫療器材廣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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