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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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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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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之取樣,應於醫療器材存置處所實施。
醫療器材由整裝貨櫃裝運者,應於海關指定之集中查驗區或
經查
驗機關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其單一貨櫃抽樣耗時長久或有其他困難者,得要求拆櫃進倉為之。
前項查驗,報驗
義務人
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樣品。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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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申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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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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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規費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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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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