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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查驗機關對於在貨櫃場取樣困難、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容易腐敗、變質或其安全功效穩定性不足之醫療器材,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書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輸入醫療器材具結先行放行通知書,供其辦理先行通關,並存置於特定地點。
  2.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醫療器材,報驗義務人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不符,或於發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移動或販售者,查驗機關應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具結先行放行申請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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