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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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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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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機關對於在貨櫃場取樣困難、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容易腐敗、變質或其安全功效穩定性不足之醫療器材,得於報驗
義務人
書立
切結書
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輸入醫療器材
具結
先行放行
通知書
,供其辦理先行通關,並存置於特定地點。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醫療器材,報驗義務人
切結
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不符,或於
核
發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移動或販售者,查驗機關應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具結先行放行申請一年。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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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申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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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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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規費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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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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