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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輸入醫療器材經查驗合格者,查驗機關應發輸入許可,並通知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許可通知書
  2.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性質不適合久存者,查驗機關得逕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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