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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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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 1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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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
經查
驗合格者,查驗機關應
核
發輸入許可,並通知報驗
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許可
通知書
。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性質不適合久存者,查驗機關得逕行處置。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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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申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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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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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規費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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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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