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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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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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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
核
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
義務人
。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餘存之樣品不足供複驗者,得依
第十一條
規定,再行辦理抽樣。
第一項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其餘存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燬。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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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申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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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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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規費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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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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