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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2.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3. 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餘存之樣品不足供複驗者,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再行辦理抽樣。
  4. 第一項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其餘存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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