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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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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輸入之醫療器材經查驗不合格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燬。
  2. 2.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經具結先行放行者,查驗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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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查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具結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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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16 條規定:「輸入之醫療器材經查驗不合格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燬。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