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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輸入之醫療器材經查驗不合格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燬。
  2. 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經具結先行放行者,查驗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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