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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藥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11 條

  1. 1.中藥批發零售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中藥批發零售業者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2. 2.中藥批發零售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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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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