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藥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中藥批發零售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中藥批發零售業者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 中藥批發零售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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