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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藥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藥批發零售業者:指依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准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業者。 二、專責人員:指由中藥批發零售業者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中藥批發零售業者,執行業務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中藥批發零售業者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2.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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