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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之位置: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上,標示內容並應於販賣流通時清晰可見。 二、標示之方式:其以印刷或打印為之者,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準。 三、標示之日期: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或以當月之末日為有效期間之終止日。 四、標示之字體:其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 五、輸入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輸入時應有品名、廠商名稱、日期等標示,或其他能達貨證相符目的之標示或資訊,並應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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