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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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標示之位置: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標示內容並應於販賣流通時清晰可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標示於主要本體上。 二、標示之方式:其以印刷或打印為之者,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準。 三、標示之日期: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或以當月之末日為有效期間之終止日。 四、標示之字體:其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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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施行細則第21條,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必須標示以下內容:標示位置應在最小販賣單位的包裝或本體上,並在販賣流通時清晰可見。主要本體的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的標示應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標示在主要本體上。標示方式應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準。標示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的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並且如果標示年月,則以當月的末日為終止日或有效期間的終止日。標示的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 在我們的案例中,標示日期的方式及終止日的標示即為該條例的具體適用。原告公司進口販售的產品並未準確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違反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同时,被告的處分也符合法律規定,要求原告公司限期收回市售暨庫存品改善,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燬。因此,根據施行細則第21條的相關規定,被告的處分是合理的。 參考資料: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 第二十六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2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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