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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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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五款所稱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2. 2.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其產品經於我國進行產品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仍應標示實際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二、中文標示之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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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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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五款所稱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