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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示傳播業者僅得就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二、為加強健康食品廣告之管理,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立法體例,於第二項明示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者,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內,應負保存委託刊播者資料之責,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主管機關查緝之實務經驗,修正第二項有關傳播業者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資料及其期間,俾利追查違規廣告之來源,進而追緝不法食品,落實源頭管控。
一、第一項明示傳播業者僅得就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二、為加強健康食品廣告之管理,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立法體例,於第二項明示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者,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內,應負保存委託刊播者資料之責,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主管機關查緝之實務經驗,修正第二項有關傳播業者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資料及其期間,俾利追查違規廣告之來源,進而追緝不法食品,落實源頭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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