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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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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2. 2.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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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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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80114 制定)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立法理由一、明訂對健康食品製造與販賣業者之檢驗與稽查程序,必要時並得定期封存。   二、本條第二項釐清廠商與違法從業人員之責任及其販售健康食品之處置方式。

(0880114 制定)

一、明訂對健康食品製造與販賣業者之檢驗與稽查程序,必要時並得定期封存。   二、本條第二項釐清廠商與違法從業人員之責任及其販售健康食品之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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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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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6 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