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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健康食品之製造與輸入,均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申請查驗登記,以取得許可證。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有關委託機構查驗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使符合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權限委託民間辦理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移列修正。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健康食品之製造與輸入,均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申請查驗登記,以取得許可證。
一、第一項有關委託機構查驗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使符合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權限委託民間辦理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移列修正。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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