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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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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2. 2.前項行為如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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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80114 制定)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行為若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立法理由第十六、十七條係要求健康食品業者配合主管機關查驗,和對有重大危害之健康食品,要求業者停止製造輸入或輸出販售等;違反各該條規定者,不僅係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且損及公共信賴或危害大眾健康,因此,除對行為人課與一般行政罰外,並透過連續處罰,期使業者不得不停止違法行為,以保護民眾安全。

(0910108 修正)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行為如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立法理由第二項有關「撤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0880114 制定)

第十六、十七條係要求健康食品業者配合主管機關查驗,和對有重大危害之健康食品,要求業者停止製造輸入或輸出販售等;違反各該條規定者,不僅係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且損及公共信賴或危害大眾健康,因此,除對行為人課與一般行政罰外,並透過連續處罰,期使業者不得不停止違法行為,以保護民眾安全。

(0910108 修正)

第二項有關「撤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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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7 條規定:「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