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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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非本法第五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故列「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等文字。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立法理由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本條後段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非本法第五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故列「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等文字。
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本條後段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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