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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2.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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