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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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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2. 2.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3. 3.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4. 4.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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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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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80114 制定)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示對於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誇張、超過許可範圍或為醫療效能情形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並處委託刊播者罰鍰。   二、第二項明示傳播業者違反保存委託刊播者資料或拒絕,規避、妨礙提供上開資料義務之行政處分。   三、第三項明示傳播業者自收受主管機關認為健康食品廣告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處分函之日起三日內,不得再繼續刊播該廣告。   四、第四項明示傳播業者刊播未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食品為健康食品之廣告,或違反前項停止刊播義務者之行政責任。

(0910108 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第一項有關「撤銷」健康食品之許可證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0950428 修正)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酌修第一項:    (一)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就不同違犯情節予以區別規定,並提高涉有宣稱醫療效能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之違規業者之罰鍰額度。    (二)於第三款規定案次連續處罰及情節重大時健康食品許可證之廢止。    (三)第四款規定於處罰後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第二項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罰鍰額度。   三、傳播業者收到通知所播廣告有違規情事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於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爰參照其規定酌修第三項。   四、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調整罰鍰額度。

(0880114 制定)

一、第一項明示對於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誇張、超過許可範圍或為醫療效能情形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並處委託刊播者罰鍰。   二、第二項明示傳播業者違反保存委託刊播者資料或拒絕,規避、妨礙提供上開資料義務之行政處分。   三、第三項明示傳播業者自收受主管機關認為健康食品廣告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處分函之日起三日內,不得再繼續刊播該廣告。   四、第四項明示傳播業者刊播未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食品為健康食品之廣告,或違反前項停止刊播義務者之行政責任。

(0910108 修正)

第一項有關「撤銷」健康食品之許可證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0950428 修正)

一、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酌修第一項:    (一)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就不同違犯情節予以區別規定,並提高涉有宣稱醫療效能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之違規業者之罰鍰額度。    (二)於第三款規定案次連續處罰及情節重大時健康食品許可證之廢止。    (三)第四款規定於處罰後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第二項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罰鍰額度。   三、傳播業者收到通知所播廣告有違規情事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於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爰參照其規定酌修第三項。   四、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調整罰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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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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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