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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輸入產品屬逐批查驗,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 二、查或抽樣困難。 三、容易腐敗或變質。 四、產品以貨船直接裝載,且碼頭無貯存處所。
  2.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逐批查驗之產品,得準用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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