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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查驗機關審查報驗義務人輸入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屬前二條規定者,應令其繳納保證金後,始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逐批查驗。 二、採加強抽批查驗。 三、採監視查驗,期間內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同意具結先行放行後,因可歸責於報驗義務人,自同意放行之日起逾九十日尚未完成查驗程序,再次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2. 前項第一款保證金金額為產品完稅價格之四倍,第二款至第四款為產品完稅價格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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