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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所定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驗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始得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逐批查驗。 二、採加強抽批查驗。 三、採監視查驗之查驗期間,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其再輸入產品。 四、查驗機關同意具結先行放行後,因可歸責於報驗義務人之事由,自同意放行之日起六十日尚未完成查驗程序,再次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五、採一般抽批查驗,自報驗義務人受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分期間屆滿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2.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規定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產品完稅價格之四倍。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產品完稅價格之二倍。 三、前項第五款:產品完稅價格之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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