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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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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
  2. 2.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情事者,由查驗機關退還前項保證金: 一、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並取得輸入許可通知。 二、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3. 3.前項情形,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提出循環使用保證金之聲明,並於已繳納保證金額度內,提供後續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保證金之循環使用;保證金不足額時,應先行補足,始得具結先行放行。
  4. 4.報驗義務人申請退還保證金者,由查驗機關無息退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法規解釋如下: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21 條規定了報驗義務人繳納保證金的方式,應以金融機構簽發的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此外,如果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並取得輸入許可通知,或者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則保證金應予退還。 舉例:根據相關案例,如果報驗義務人依法繳納了保證金並且產品經查驗後符合規定,便可向相關機構要求退還保證金。 參考資料: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相關司法院裁判書或判決書。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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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21 條規定:「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