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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經由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2.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保存於查驗機關之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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