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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輸入許可通知。
  2.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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