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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查驗結果通知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2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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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產品
經查
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經由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
核
發查驗不符合通知予報驗
義務人
。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查驗不符合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
規定,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輸入產品經查驗或複驗不符合規定者,除
法令
另有規定外,其餘存之樣品,查驗機關應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
予以
銷毀。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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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申請查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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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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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績優廠商之優惠措施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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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查驗作業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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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具結先行放行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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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查驗結果通知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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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其他查驗規定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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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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