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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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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經由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發查驗不符合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2. 2.報驗義務人於收受查驗不符合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3. 3.輸入產品經查驗或複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餘存之樣品,查驗機關應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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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23 條規定:「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經由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予報驗義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