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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經由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發查驗不符合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2.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查驗不符合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3. 輸入產品經查驗或複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餘存之樣品,查驗機關應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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