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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