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列舉十五款違規行為,如未登錄、未投保產品責任險、規避查核,處3萬至3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得命歇業。
Q · 沒做出有毒食品,食安法還是會罰我嗎?
會。沒登錄、不投保、拒查核都罰3到300萬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十五款違規行為多數屬「程序義務違反」:未辦食品業者登錄、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規避查核、未辦輸入產品申報等,完全沒有食安事件也會成立,處3萬至3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歇業、廢止公司登記或廢止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用罰則網住整個食品產業,47 條是這張網最寬最密的一塊區域。十五款違規行為,全部對應同一張罰單:3 萬到 300 萬。從沒辦理食品業者登錄、不投保產品責任險、拒絕主管機關查核、不申報輸入產品資訊,到沒按公告投保、沒設置衛生管理人員,全都在這條的射程內。如果你以為食品安全只罰大廠的食安事件,這條會讓你重新理解:食品安全的執法觸角延伸到每一家手作甜點店、每一個團購主、每一個進口商的日常營運細節。最狠的是「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廢止公司登記、廢止食品業者登錄」這段話,意味著一張 47 條罰單可以讓你的事業從帳上消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為食品安全行政罰的核心條文,以十五款列舉式規範食品業者程序與行為義務違反態樣,涵蓋食品業者登錄、產品責任保險、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查核配合等,違反者處3萬至3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並得命歇業、廢止登記或廢止登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你的業態和規模是否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範圍內。截至最新公告,食品製造、加工、調配業者多數已納入登錄範圍,網路販售食品的業者也分階段納入。建議上衛福部食藥署食品業者登錄平台查詢自己的業別是否需要登錄。寧可主動登錄不需要,也不要應登錄而沒登錄;前者沒事,後者3到300萬。本資料請以現行公告為準。
原則上不能拒絕。第十一款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直接3到300萬。但你可以:要求對方出示工作證件和稽查授權;全程錄影錄音留下紀錄;配合查核但對不合理要求當場提出書面異議。稽查當下態度比結果還重要,配合的店家有小違規可能被限期改正,拒絕配合可能直接被罰加情節重大認定。
需要。海關通關是關稅程序,食藥署申報是食品安全衛生程序,兩者完全不同的法律體系。第十四款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輸入產品資訊申報義務,3到300萬。依進口食品類型不同可能還涉及輸入查驗、邊境抽驗、業者責任險等義務,建議第一次進口前找熟悉食安法的顧問做完整合規檢查。
食安行政罰核心條文,列舉十五款程序與行為義務違反態樣,罰3萬至300萬元,多數不需發生食安事件即成立。
涵蓋未登錄、登錄申報不實、未投保產品責任險、違反公共飲食衛生、規避查核、未辦輸入申報等十五類違規。
依本法第八條須向食藥署登錄平台登錄營業資訊的義務,依公告分批納入各業別,未登錄屬第三款違規。
綜合違規後果與配合態度判斷,達一定程度可命歇業、廢止公司登記或廢止登錄,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書面回覆,多數款項期限內改善可避免罰鍰;不服裁罰於30日內提訴願。
第一個月完成食品業者登錄、產品責任保險、衛生管理人員配置三項基本義務,封掉多數款項風險。
要求出示證件與授權、全程錄影錄音、配合查核但對不合理要求當場書面異議,切勿拒絕。
海關通關後仍須向食藥署辦理第三十條第一項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未辦或申報不實屬第十四款違規。
44條針對摻偽假冒等重大食安違規,6萬至2億;47條多為程序違規,3萬至300萬,級距與要件都不同。
| feature | col_47 | col_44 | col_48 |
|---|---|---|---|
| 罰鍰級距 | 3萬–300萬 | 6萬–2億 | 3萬–300萬(多為限期不改正才罰) |
| 構成要件 | 多數為程序義務違反,部分款項免限期改正直接罰 | 多涉重大食安違規(如第15條摻偽假冒) | 原則先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才罰 |
| 情節重大效果 | 得命歇業、廢止登記、廢止登錄 | 得命歇業、廢止登記、廢止登錄 | 得按次處罰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以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修正序文。 三、原條文第十三條為衛生及農政主管機關之分工依據,並無違反該規定而予以處罰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對應罰則文字。 四、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之罰則列為第一款。 五、為強化食品業者對所販賣之產品來源品質落實進行自主管理之能力,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列為第二款。 六、針對食品業者登錄或建立追溯、追蹤資料不實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三款。 七、為強化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專業人員之管理,擴大應置衛生管理人員、專業人員之食品業者範圍,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列為第四款。 八、違反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者之罰則,移列為第五款,不予限期改正。 九、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七款經主管機關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最低罰鍰額度由三萬元加重為六萬元,已移列於第四十四條。 十、原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產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移列為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十一、針對食品業者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者,增列其罰則為第十三款。 十二、業者未將受處分產品之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增列其罰則為第十四款。 十三、因應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條次調整款次。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條第五項,爰修正第二款。 二、針對食品業者電子申報之資料不實,或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三款,並酌修本款文字。 三、配合第四十八條款次之修正,修正第八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九條項次之更動,修正文字。 二、將第三款首句修正為:「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 三、將第八款句首「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修正為「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食安事件,發現針對不肖業者並無「加工助劑」使用不當有對應之處罰規範。為明確詳實規範與加以管理,增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事項之罰則。 二、第六款修正為:「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三、增訂第七款:「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四、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酌修第六款文字為「安全衛生」。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以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修正序文。 三、原條文第十三條為衛生及農政主管機關之分工依據,並無違反該規定而予以處罰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對應罰則文字。 四、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之罰則列為第一款。 五、為強化食品業者對所販賣之產品來源品質落實進行自主管理之能力,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列為第二款。 六、針對食品業者登錄或建立追溯、追蹤資料不實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三款。 七、為強化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專業人員之管理,擴大應置衛生管理人員、專業人員之食品業者範圍,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列為第四款。 八、違反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者之罰則,移列為第五款,不予限期改正。 九、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七款經主管機關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最低罰鍰額度由三萬元加重為六萬元,已移列於第四十四條。 十、原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產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移列為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十一、針對食品業者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者,增列其罰則為第十三款。 十二、業者未將受處分產品之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增列其罰則為第十四款。 十三、因應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條次調整款次。
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第七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條第五項,爰修正第二款。 二、針對食品業者電子申報之資料不實,或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三款,並酌修本款文字。 三、配合第四十八條款次之修正,修正第八款。
一、配合第九條項次之更動,修正文字。 二、將第三款首句修正為:「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 三、將第八款句首「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修正為「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
一、鑑於近年食安事件,發現針對不肖業者並無「加工助劑」使用不當有對應之處罰規範。為明確詳實規範與加以管理,增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事項之罰則。 二、第六款修正為:「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三、增訂第七款:「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四、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酌修第六款文字為「安全衛生」。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