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規定,食品業者經命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處三萬至三百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歇業、廢止登錄。
Q · 收到衛生局限期改正通知不理會會怎樣?
屆期不改處三萬到三百萬,重者歇業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食品業者違反登錄、追溯系統、文件保存、進口衛生證明等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正而屆期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公司或工廠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觸發點不是「故意違規」,而是「給了期限卻沒在期限內改正」。
你開了一家飲料店,衛生局來稽查說你某項紀錄沒做好,給你 30 天改善。你想說「就改一改嘛」,結果忙到忘了。第 31 天再來查,沒改,三萬到三百萬的罰單就直接開下來。這條是食安法裡最被低估的一條,因為它處罰的不是「你做了壞事」,而是「政府給你機會你沒把握」。從沒辦理食品業者登錄、沒建立追溯系統、沒保存單據、進口食品沒附衛生證明,全部都在這條的射程內。更狠的是「情節重大者」可以直接歇業、廢止登錄,一年內不准再申請。這不是「罰錢了事」的條文,是可以讓你整間店關門的條文。而且觸發點不是你「故意」,是你「拖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為食品行政管理的限期改正處罰條款,針對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未建立追溯追蹤系統、未保存產品文件、未取得驗證、未附進口衛生證明等十二款義務違反,採「先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始裁罰」的兩段式設計,並對情節重大者附加歇業、廢止登錄等資格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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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規模和銷售管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公告應登錄的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常見的是有實體店面、固定營業據點或網路販售達一定金額者。完全私下贈送不算,但在蝦皮、IG 開賣就可能被認定為食品業者。內行人提示:不確定就直接打地方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問清楚,問完留下對方姓名和日期,日後被查還能當佐證。
期限屆滿前提出書面展延申請,說明具體理由(例如設備需要進口、施工需要建管許可)和預計完成日,主管機關有裁量空間。但你什麼都沒做、期限到了才說來不及,主管機關不會理你。內行人提示:即使展延被駁回,「你曾經申請展延」這個事實,會在後續訴願中變成你非故意拖延的有力證據。
罰鍰是三萬到三百萬的區間,主管機關會依違規情節、業者規模、改善態度裁量。小型店家初次違規、輕微項目通常落在最低三萬到十萬之間,但累犯、規模大或多項違規同時違反,金額會跳很高。內行人提示:真正會把小店家壓垮的不是罰款,是歇業、廢止登錄一年這兩個附加處分,對現金流和租約的衝擊遠大於罰款本身。
是食品行政管理的限期改正處罰條款,針對未登錄、未建追溯系統、未保存文件等十二款義務違反,採先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始裁罰的兩段式設計。
指違規程度、危害範圍或改善態度達一定嚴重度的裁量判斷,據以從罰鍰加重到歇業、廢止登錄等資格罰。
是主管機關命業者於指定期限內改正違法狀態的行政處分,屆期不改正即啟動裁罰的計時器,不是可改可不改的行政指導。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的食品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錄基本資料的法定義務,未辦理即落入第48條第二款。
當天翻到末頁找期限與改正項目 → 書面回覆已著手改善 → 全程保留改善證據 → 來不及就在屆滿前申請展延。
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違反情節、業者規模、所得利益與改善態度,於三萬至三百萬區間內裁量。
受處分後30日內可提訴願(免費),涉及複雜技術或高額罰鍰建議委任熟悉食安法律師,費用視個案而定。
保留書面回覆、採購單、施工照片、員工訓練紀錄、驗證或登錄申請文件,以及展延申請紀錄。
第48條須先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才罰,給改善緩衝;第47條多為一經查獲即罰,無改正機會。
| 項目 | 第44條 | 第47條 | 第48條 |
|---|---|---|---|
| 處罰前置程序 | 一經查獲即罰 | 原則一經查獲即罰 | 須先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始罰 |
| 罰鍰區間 | 六萬至二億元 | 三萬至三百萬元 | 三萬至三百萬元 |
| 典型違規態樣 | 添加未許可物質、攙偽假冒等重大食安行為 | 標示、廣告、衛生規範等違反 | 未登錄、未建追溯系統、未保存文件、未附進口衛生證明 |
| 資格罰 | 得歇業、廢止登記/登錄 | 得歇業、廢止登記/登錄 | 情節重大得歇業、廢止登錄,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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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將罰則為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罰鍰額度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者,均移列整併於本條規範。 三、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以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修正序文。 四、對於違反新增規定者,包括未能建立追溯及追蹤系統、未依登錄辦法進行登錄、輸入食品未辦理登錄等情事,其罰則列於本條。 五、配合條次調整,酌修正文字,並依條次順序調整款次。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第七條第三項增訂食品業者之送驗義務,增訂第一款罰則,其後各款款次遞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立法理由一、針對未依規定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及設置實驗室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針對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者,增列其罰則於第四款。 四、針對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規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追溯追蹤資料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五款。 五、針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未依第十條第三規定單獨設立者,增訂其罰則於第六款。 六、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遞移為第七款及第八款。 七、食品業者未依笫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通報轄區主管機關者,增訂其罰則於第九款。 八、針對未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者,增訂其罰則於第十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立法理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之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五條之一之新增,增列第十一款之罰則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立法理由一、新增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之處罰態樣。 二、配合第九條項次更動,更動本條第三款之後款次,並修正本條第四、五、六款之文字。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將罰則為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罰鍰額度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者,均移列整併於本條規範。 三、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以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修正序文。 四、對於違反新增規定者,包括未能建立追溯及追蹤系統、未依登錄辦法進行登錄、輸入食品未辦理登錄等情事,其罰則列於本條。 五、配合條次調整,酌修正文字,並依條次順序調整款次。
配合第七條第三項增訂食品業者之送驗義務,增訂第一款罰則,其後各款款次遞移。
一、針對未依規定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及設置實驗室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針對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者,增列其罰則於第四款。 四、針對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規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追溯追蹤資料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五款。 五、針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未依第十條第三規定單獨設立者,增訂其罰則於第六款。 六、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遞移為第七款及第八款。 七、食品業者未依笫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通報轄區主管機關者,增訂其罰則於第九款。 八、針對未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者,增訂其罰則於第十款。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之罰則。
配合第十五條之一之新增,增列第十一款之罰則規定。
一、新增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之處罰態樣。 二、配合第九條項次更動,更動本條第三款之後款次,並修正本條第四、五、六款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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