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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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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2.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3. 3.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 4.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食安法第 22 條規定,食品外包裝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內容物、淨重、添加物、廠商、原產地、有效日期、營養標示等十項事項。

Q · 進口食品包裝只有外文沒有中文,可以賣嗎?

違法。沒中文標示就不得在台販售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一項,食品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十項事項,中文是強制條件。進口商有義務貼上中文標示貼紙才能在台販售;只有外文、缺成分表或缺有效日期即屬違法,消費者可拒買、退貨或向所在地衛生局檢舉。

白話解讀

下次拿起一罐標榜「純天然蜂蜜飲料」的飲料,看成分表第一個字。如果不是「蜂蜜」,這罐飲料的主要成分就不是蜂蜜,是排在前面的那個東西,可能是水、可能是高果糖糖漿、可能是檸檬酸。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內容物兩種以上時必須由含量多寡從高到低排列。這條規則一旦你掌握,你逛超市的眼光會徹底改變。本條總共列了 10 項強制標示事項:品名、內容物(按含量排序)、淨重、添加物、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原產地、有效期限、營養標示、是否含基改原料、其他公告事項。少了任何一項,或缺中文標示,都是違法。這不只是消費者的權利清單,這是食品業者每一個包裝都必須交的「身分證」。

法律定性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為包裝食品的標示總則,要求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依含量高至低排序)、淨重、食品添加物、製造或負責廠商、原產地、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含基因改造原料及其他公告事項等十項,建立消費者知情權與業者揭露義務的最低基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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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包裝上沒寫中文,但有英文跟日文,這算違法嗎?

違法。食安法第22條明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中文是強制條件。即使是進口商品,進口商也有義務貼上中文標示貼紙才能在台販售;沒中文標示就上架,可裁處罰鍰,消費者檢舉成立可獲獎金。

Q2成分表怎麼看才能識破廣告話術?

三個訣竅:第一看排序,第一個成分含量最多,標榜水果飲料卻第一個是水或糖就是糖水;第二數添加物數量,越多代表加工程度越高;第三注意香料、色素等泛稱詞底下可能藏多種化合物。標榜無添加卻仍列出十種以上成分名稱,多半是行銷話術而非法律事實。

Q3餐廳把自製醬料裝瓶外賣要遵守標示規定嗎?

要。一旦從現場餐點變成有包裝對外販售的食品,就進入食安法的另一個監管層級,須依第22條完整標示十項事項,缺有效期限或營養標示即可能被裁罰3萬至300萬元。

Q4食品標示規定有哪些?

食安法22條列十項強制標示:品名、內容物含量排序、淨重、添加物、廠商、原產地、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基改原料及公告事項。

Q5食品標示十項各是什麼?

品名、內容物(高至低排序)、淨重容量、食品添加物、製造或負責廠商、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含基改原料、其他公告事項。

Q6什麼是國內負責廠商?

進口或受託產品在台承擔標示責任的廠商,僅標負責廠商者須將製造或輸入廠商資訊通報主管機關。

Q7食安法22條跟廣告不實的28條差在哪?

22條管包裝上必須標哪十項資訊,28條管標示與廣告不得不實誇張,前者是有沒有寫,後者是寫了真不真。

Q8進口食品沒中文標示怎麼檢舉?

拍下完整包裝與購買證明,向所在地衛生局檢舉,附比對證據,成立可領檢舉獎金。

Q9成分表怎麼看才不被廣告騙?

看排序第一個含量最多、數添加物數量、注意香料色素等泛稱詞,標無添加卻列十種成分多是話術。

Q10標示違規會被罰多少?

依食安法第47條,違反22條標示規定可裁處新臺幣3萬元至300萬元罰鍰。

Q11餐廳自製醬料裝瓶賣怎麼合規?

視為包裝食品,須補齊品名、淨重、成分排序、添加物、有效期限、營養標示等十項中文標示。

Q12食安法22條 vs 消保法資訊揭露哪個有利?

22條是食品專法強制十項並有高額罰鍰,消保法是一般商品資訊揭露義務,食品糾紛援引22條更精準有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food_act_22food_act_24food_act_26
規範對象一般食品及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公告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
核心標示十項(品名、內容物排序、營養標示等)品名、添加物項目、有效日期、用途等品名、材質、耐熱溫度、注意事項等
適用情境超市、賣場的包裝食品添加物販售包裝保鮮盒、餐具、包材

food_act_22

規範對象
一般食品及食品原料
核心標示
十項(品名、內容物排序、營養標示等)
適用情境
超市、賣場的包裝食品

food_act_24

規範對象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
核心標示
品名、添加物項目、有效日期、用途等
適用情境
添加物販售包裝

food_act_26

規範對象
公告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
核心標示
品名、材質、耐熱溫度、注意事項等
適用情境
保鮮盒、餐具、包材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食品表示法 第4条(食品表示基準)
韓國식품등의 표시·광고에 관한 법률 제4조(표시의 기준)
中國食品安全法 第67条(预包装食品标签)
德國Verordnung (EU) Nr. 1169/2011 (LMIV) + LFGB
法國Règlement (UE) n° 1169/2011 (INCO) + Code de la consommation
美國21 CFR Part 101 (FDA Food Labeling) + Fair Packaging and Labeling Ac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6

(0640117 制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經依前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沒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三、無前列二款情形,而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收回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食品衛生有關物品,經檢驗後之處理方法。   本款為對直接影饗人體健康或公共安全之不合食品衛生物品,規定其處理方法。   本款規定經檢驗確定不合衛生或不合第十二條規定者之處理方法,但有時此等物品可經適當安全措施、改製或消毒後,即能符合規定,故規定如上以免造成損失及浪費。   本款規定經檢驗確定符合食品衛生者之處理方法。   本項為對應沒入之物品,經已銷售到市面上者,規定其處理方法。   本項規定公告之目的,在於使大眾明瞭詳情,免受損害,並使業者有所警惕。

(0721101 全文修正)

乳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廠,應辦理產品之衛生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90114 全文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精簡。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20531 全文修正)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隨著管理需求,規定已有不同,爰將原條文第十七條分別訂定規範,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增列要求標示原產地(國)及營養標示之規定,部分款次文字並酌予修正,其理由如下:    (一)原條文第二款後段,另增列「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之規定,以臻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重量、容量或數量」獨立列為第三款,文字並酌予修正,實質管理內涵不變。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四款,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之規定,以臻明確。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增列無論國產或進口產品應標示製造廠商,以落實製造廠商對該產品之責任,爰於第五款增加標示內容須包括製造廠商之資訊,文字並酌予修正。    (五)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新增第六款關於「原產地(國)」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新增第八款關於「營養標示」之規定。    (八) 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列,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1030128 修正)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不少食品業者透過包裝設計、產品命名或標示排列等方式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知的權益受損。爰增列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含「內容物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三、增列第一項第九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條次遞移為第十款。

(1031118 修正)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規定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第一項所定各款事項。   二、國內農產品除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之外,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生產農牧場;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確保民眾知的權利,爰新增第五款後段文字。   三、為確實進行源頭管理,及利於稽查人員共享資訊,增訂第四項,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 主管機關名詞
(0640117 制定)

本條規定食品衛生有關物品,經檢驗後之處理方法。   本款為對直接影饗人體健康或公共安全之不合食品衛生物品,規定其處理方法。   本款規定經檢驗確定不合衛生或不合第十二條規定者之處理方法,但有時此等物品可經適當安全措施、改製或消毒後,即能符合規定,故規定如上以免造成損失及浪費。   本款規定經檢驗確定符合食品衛生者之處理方法。   本項為對應沒入之物品,經已銷售到市面上者,規定其處理方法。   本項規定公告之目的,在於使大眾明瞭詳情,免受損害,並使業者有所警惕。

(0721101 全文修正)

乳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廠,應辦理產品之衛生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901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精簡。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2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隨著管理需求,規定已有不同,爰將原條文第十七條分別訂定規範,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增列要求標示原產地(國)及營養標示之規定,部分款次文字並酌予修正,其理由如下:    (一)原條文第二款後段,另增列「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之規定,以臻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重量、容量或數量」獨立列為第三款,文字並酌予修正,實質管理內涵不變。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四款,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之規定,以臻明確。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增列無論國產或進口產品應標示製造廠商,以落實製造廠商對該產品之責任,爰於第五款增加標示內容須包括製造廠商之資訊,文字並酌予修正。    (五)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新增第六款關於「原產地(國)」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新增第八款關於「營養標示」之規定。    (八) 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列,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1030128 修正)

一、不少食品業者透過包裝設計、產品命名或標示排列等方式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知的權益受損。爰增列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含「內容物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三、增列第一項第九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條次遞移為第十款。

(1031118 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規定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第一項所定各款事項。   二、國內農產品除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之外,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生產農牧場;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確保民眾知的權利,爰新增第五款後段文字。   三、為確實進行源頭管理,及利於稽查人員共享資訊,增訂第四項,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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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