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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384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自治條例與中央法規所規範事項有重複時,宜於適當處增訂違反本自治條例應遵守事項,而其他法律有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罰意旨,另兩者規定重複,如可依中央法規規定,宜釐清是否自治條例有再為規定必要

主旨

有關「桃園市食品添加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26 日部授食字第 1051302579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草案)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範之事項,容有重複之處,究二者之適用關係為何?宜先請釐清,以下列為例:

1.依草案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草案所定之「食品添加物」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之食品添加物範圍相同,又草案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之「食品添加物業者」、「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似亦可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 7 款所定之「食品業者」所含括,則於本草案就義務主體及處罰之行為、要件等,均有相關規定時,本草案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二者究應如何適用?似易滋生疑義。

2.以草案第 15 條為例,草案第 15 條規定食品添加物業者違反草案第 9 條「應於其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符號,將內容物成分名稱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規定,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等。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7 款及第 52 條第 1 項第 3款亦就違反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者,分別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等及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等罰則,故本草案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似有重複規定之處,致生適用上之疑義。

3.綜上,為避免上述疑義,建請於本草案適當處增訂違反本自治條例應遵守事項,而其他法律有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罰之意旨。

(二)草案第 11 條: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規定,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而本條亦規定食品添加物或其有關產品經查驗為不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者,得公布「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產品名稱及違規情形」,兩者規定似有重複,且如有上開情節已可依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為之,本條是否有再為規定之必要?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 13 條至第 15 條:草案第 13 條至第 15 條之「按次連續處罰」,建請依近年法制通例修正為「按次處罰」。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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