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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驗義務人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得針對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2. 輸出國(地區)政府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得針對相關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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