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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到達港埠前十五日內,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2. 前項查驗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代理文件;代理人為個人者,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及申報為業務之事業者,並應檢具報關(驗)業務證照、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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