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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查驗申請書及產品資料表,並檢附進口報單影本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2. 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第一項申請查驗,以查驗機關指定之電子或其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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