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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查驗機關對輸入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查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查驗:就申請查驗產品,予以及檢驗。 二、抽批查驗:就申請查驗產品,依下列抽驗機率抽批;經抽中者,就該批予以查核及檢驗: (一)加強抽批查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二)一般抽批查驗: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三、逐批查核:就申請查驗產品,按批予以查核。 四、驗證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輸出國之有關機關簽訂協定、協約或協議約定之產品,其查驗方式依其約定為之。 五、監視查驗:就特定申請查驗產品,按批予以查核及檢驗。
  2.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抽中查驗之產品,或依前項第四款驗證查驗之產品,查驗機關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時,亦得予以查核或檢驗;前項第三款逐批查核之產品,查驗機關併採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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