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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科學證據,對人體有危害之虞。 二、依食品藥物署所定產品年度查驗計畫(以下簡稱查驗計畫)列為逐批查驗。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採監視查驗之產品,連續二批檢驗不符合規定。 五、查驗機關認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2. 逐批查驗產品未完成查驗程序前,再申請查驗之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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