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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查驗作業
第 16 條
  1. 輸入產品之查、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產品由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經查驗機關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其貨櫃之查核或抽樣耗時或有其他困難者,並得要求拆櫃進倉為之。
  2. 前項查核或抽樣,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樣品。
  3. 前項配合,包括下列事項;其所需費用,由報驗義務人負擔: 一、提供或操作必要之器具、工具、機具或相關配備。 二、依查驗機關指示,辦理吊櫃、拆櫃、搬移、拆包、開關箱、開關櫃或其他為達查驗目的之必要事項。
第 17 條

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以無償方式取得,其數量以足供查驗所需者為限。抽取樣品,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

第 18 條

輸入產品之檢驗,以抽樣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複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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