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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以下併稱產品)之者。 二、查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三、查:指由查驗人員臨場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性狀、標示及其他依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檢查。 四、檢驗:指由查驗人員抽取樣品送交實驗室,依其性質,進行感官、物理性之檢查,及生物、化學性之化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