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 二、查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三、查核:指由查驗人員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性狀、標示及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查。 四、檢驗:指由查驗人員抽取樣品送交實驗室,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檢查及化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