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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申請查驗
第 3 條
  1. 報驗義務人應於產品到達港埠前十五日內或到達港埠後,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2. 前項查驗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代理文件;代理人為個人者,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及申報為務之事業者,並應檢具報關(驗)業務證照、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
第 4 條
  1.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查驗申請書及產品資料表,並檢附進口報單影本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2. 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第一項申請查驗,以查驗機關指定之電子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 5 條
  1. 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一報驗案號(以下稱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
  2. 輸入下列同款類別產品,且屬活體、生鮮或冷藏者,得併成同批申請查驗;不同類別產品,不得併成同批申請查驗: 一、魚類。 二、蝦類。 三、蟹類。 四、貝及軟體類。
第 6 條
  1. 查驗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文件、資料,發現有不完備並得補正者,應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補正。
  2. 報驗義務人應於前項補正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正。未能依限補正者,得申請展延;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最長為三十日。
第 7 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驗機關不受理其查驗申請: 一、未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查驗。 二、查驗機關依前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批產品再次申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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